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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压法轮大法修炼者过程中的犯罪情况综合分析


【明慧网2000年9月7日】 一年来,在中国所发生的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惨无人道的镇压,是举世罕见的,不仅违反了国际公约,而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诸多法律,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败坏了国家、政府形象。当前,许多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利用各种方便各种渠道向世人洪法,向政府申诉的过程中,也在从世间法律的角度辩清是非善恶,实际上是在从一个侧面讲明真相。今年9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组开始进行对于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问题都是其中的重点。现将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镇压法轮大法修炼者时严重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情况进行一个综合分析,以供参考。

本文提要:

一、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

(一)刑事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与羁押期限,不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及时通知并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违法拘留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属或单位,滥用法律规定非法超期羁押的问题严重,直接构成了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同时影响生产、工作、教学等正常秩序,危害了社会的稳定。
(二)拘传、传唤。超过法定期限,并使其成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三)开庭审理。采取秘密开庭审理,阻碍律师为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利。
(四)劳动教养问题。
(五)搜查与释放证明问题。
二、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镇压触犯了国家刑律。
已构成:1.侮辱罪、诽谤罪;2.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3.滥用职权罪;4.诬告陷害罪;5.非法搜查罪;6.非法拘禁罪;7.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8.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9.报复陷害罪;10.伪证罪;11.妨害作证罪;12.打击报复证人罪;13.虐待被监管人罪;14.故意伤害罪;15.过失致人死亡罪;16.故意杀人罪;17.徇私枉法罪。且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


一、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
(一)刑事拘留。
1.刑事拘留的前提条件。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该逮捕的现行犯或更大犯罪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和继续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它只能针对正在犯罪的人和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并且只能在以下法定的7种紧急情况下才能采取。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公安机关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的拘留措施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实体条件。
2.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查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也就是说,首先,被拘留的人,应该是认为需要逮捕的,而且应当在拘留3日内提请检察院批准;加上检查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期限为10天;
其次,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1?4天加上检察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期限为14天。所谓特殊情况;指案件比较复杂或交通不便,调查取证困难等情形。
再次,对流窜作案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加上检查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的最长期限为37天。
3.非法的超期限羁押和对法律规定的滥用。
(1)法轮大法修炼者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应被拘留。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应为14天。而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刑事拘留通常是30天,这样做是违法的。
(2)法律设定的羁押期限,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尽快查清事实,和办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手续。而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的30天内,公安机关既没有这样的证据,又没向检查院办理批准逮捕的手续。显然是滥用了程序法的这一规定。
特别是在今年“两会”召开前夕,与他们认为的敏感日,例如7月21日前夕,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大批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从家中非法抓走。构成了更大面积的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是对法律与权力的滥用。形成的这种非法拘禁,不仅给法轮大法修炼者本人与家属构成伤害,而且直接影响了法轮大法修炼者所在单位的工作,致使一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进行受到干扰。由于抓人通常在晚上,大批警车开动还给周围居住的居民直接造成骚扰,影响了他们的正常休息。这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伤害的将是更多的人。
4.被违法拘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属单位往往得不到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单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除了特定的情形,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然而,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后,家属与单位往往不能得到通知,也根本不了解被羁押人的情况,甚至不知道被羁押的地点,给法轮大法修炼者家属造成了很多心理与精神负担。而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单位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突然失踪,直接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这一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仅直接构成了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同时也造成了对于更大的社会范围,更多的守法公民的伤害,危害了人心与社会的稳定。
(二)拘传、传唤。
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拘传、传唤经常超过法定期限,并使其成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前都被强制带到派出所接受传唤或拘传。但拘传时间往往超过12小时,甚至更长,还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干脆就被非法拘留在派出所,长达48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直接形成违反法律和对法律的滥用。甚至只要是他们认为的敏感日就会突然采取拘传唤方式,将法轮大法修炼者强行带到派出所进行“所谓全封闭管理”。有的长达72小时甚至78小时,全部与外界隔绝,这种变相拘禁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行为,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又一种方式。形成的这种非法拘禁,范围之大,人员之广,几乎只要明确表示继续修炼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几乎无一幸免。

(三)开庭审理。
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秘密开庭审理,阻碍律师为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利。
被告人获得辩护是宪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种必要的司法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众所周知法轮大法修炼者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刑、被劳教、被拘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但是众多的修炼“真善忍”的好人,却被推到了被告席上。尽管是这样,好人仍然是好人,决不会因为遭受坏人的待遇而使其改变。相反,他们作为真正的修炼者用大善大忍之心面对这一切不公正、不合法、不人道的对待,充分体现了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境界和法轮大法在人间的真实体现。同时,也反衬了公安司法机关严重违法乱纪,败坏了国家和政府形象。
2000年6月1日法轮大法修炼者谷林娜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起诉。6月14日在有关部门的精心安排下秘密开庭。法庭违背法律程序,没有通知谷林娜的律师出庭,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2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是对我国法律原则肆意践踏。

(四)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1.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
劳动教养制度在国际国内司法界存在着争议,对此我们暂且不谈,就是考察一下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前提条件,也会发现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或者不接收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的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当今,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在中国被施予劳教。而他们的行为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没有任何联系。这是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与权力的又一证据。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构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所采取的劳动教养是违反法律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应当被施予劳动教养。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应尽快撤销对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劳动教养,恢复其人身自由,维护法律尊严。
3.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被判劳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家属有权知悉其人被判劳教根据与期限,而他们往往没有得到通知也不了解被羁押情况。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执行劳教几个月之久,家属尚不知其羁押处所和羁押情况。
4. 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应被施予劳教。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
虽然在劳教的有关规定中尚无关于怀孕妇女这项规定,但比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与监狱法第17条规定,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应被施予劳教。
而在事实上,许多女性法轮大法修炼者不仅在怀孕期限间被施予劳教,而且被强迫干超体力繁重劳动,致使流产。更有甚者,一些劳教所竟然为进行继续羁押强迫其人工流产。这种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剥夺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力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本质,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相违背,是对基本生存权力的肆意践踏。
(五)关于搜查与释放证明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具有逮捕证或拘留证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家中的搜查,绝大多数既不出示搜查证,也不出示逮捕、拘留的证明。而且对被拘留后释放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绝大多数不发给释放证明,这在程序上显然已经构成违法。

二、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镇压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犯罪

某些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个别领导者,利用手中权力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全国范围内,非法拘留、劳教、判刑近5万人,并致人死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等规定,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第14条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具体如下:
1.侮辱罪、诽谤罪:他们策划、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制造了非法组织“邪教”、“有不可告人政治目的”和所谓“伪科学”、“反人类、反政府”、“迷信”、“致人死亡”......等等无事实根据的侮辱、诽谤之词,利用全国媒体开始公开、大规模地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及修炼者进行肆无忌惮地造谣中伤、侮辱诽谤,散布谣言,而且将谣言向海内外进行广泛宣传。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了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
2.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他们违反《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有信仰自由权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信自由权,用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劳教、判刑、摧残致死等侵犯人身权的方法及剥夺公职等方法,来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放弃对法轮大法的信仰,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1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3.滥用职权罪:他们滥用自己对公、检、法系统及新闻等系统的支配权力,以中国政法、新闻等系统为主,以邮电、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为辅,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人身权、民主权等等多种权利进行了严重侵犯。下令对从事以上工作的人员进行指挥、组织、胁迫(不听从者或任务执行达不到要求者下岗处分、扣发奖金),使其必须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及修炼者进行违法乱纪法、犯罪活动,以达到他们所期望的目的。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4.诬告陷害罪:为了把几次策划的破坏法轮大法的事件说成是法轮大法修炼者“闹事”,为了将所称的“法轮功致人死亡”等罪名使人信以为真,他们搞假的数字材料,找一些不炼功的人谎称自己是法轮大法修炼者,来拍假新闻片,把真正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陈述进行移花接木地剪接,并将其加工过的法轮功的图片与外国“邪教”图片相混杂而播放,以混淆视听,陷害法轮大法;还对被打死、逼死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诬告为疾病突发甚至自杀,有的还找到其他法轮大法修炼者强令给予“说明”,不让世人知道他们的罪状:对无人组织的群众自愿上访、户外炼功,强行非法拘捕后,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有组织,把修炼坚定者定为“组织者”,进行重点迫害、折磨,或逼迫弄出假证据。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构成了诬陷罪。
5.非法搜查罪:在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警察无搜查证就随便搜、随便看,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家被搜查过多次,却没有搜查手续。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5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搜查罪。
6.非法拘禁罪:难以计数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只因为说一句“还炼功”的真话而被拘禁,有的被多次拘禁在派出所、看守所,却没有拘留证,有的被拘禁在单位或被看管不许出家门,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7.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为了获取臆想的假材料、假证据,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用了多种刑具、残酷手段进行折磨,一方面让法轮大法修炼者说出“不炼”,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按他们的指挥制造假证,拍假新闻片,用以诬陷法轮大法创始人;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上访是闹事,把许多老学员说成是闹事的组织者;让说炼功照样得病、吃药、住院或病情严重;或用不修炼的人的死亡来诬陷法轮大法,逼迫、折磨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有的人实在难以忍受摧残、折磨,违心地在他们制作的材料上签了字,甚至还录了相。而且相当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没有说假话,最后被劳教、判刑、折磨致死。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8. 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大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上访信被转交给公安部门、上访人的工作单位,成为继续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一个依据。邮电部门按照上面的命令,将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上访信挑出来,给予撕毁或交给公安部门。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与亲、朋之间的信件都被监控、私拆。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2条、第253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报复陷害罪: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被要求不许炼功,不许上访,如果说“还炼”的,或者说还“上访”的,就被拘禁、劳教、判刑,开除公职,开除党、政、政、军、学籍,收回公房,有的老、弱、残或无公职、无各种籍的,说还炼但不上访的,至少也得公安、街道、家属监视、看管。而被逼致死、被活活打死的,却假称疾病突发或自杀,不准尸检,不准家属看尸体,尸体不存放,匆匆火化。更有甚至者,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迫害而昏迷的,竟然被火化了。(参看明慧网《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统计表》)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4条的规定,构成了报复陷害罪。
10.伪证罪:接受任务的司法机关,为了使他们的任务得以完成,千方百计去找假证人,谎称自己是法轮大法修炼者,或谎称他家的死亡人是法轮大法修炼者,以致假证人的证词漏洞百出,而遭受审判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提供的证据却被隐匿,不予查证;对事实进行歪曲、篡改,混淆视听,以图达到对法轮大法修炼者判刑、污蔑的目的。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构成了伪证罪。
11.妨害作证罪:公安部门用暴力剥夺人身自由、剥夺各种权利的办法阻止法轮大法修炼者上访、反映事实情况、说明真相、到法院为被审判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作证。同时,公安、新闻部门又用贿买的手段,对一些不炼法轮功的人许愿,要他们称自己是炼法轮功的,为公安、新闻单位作伪证,称自己或家人炼法轮功而致病重、致死或杀人。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作证罪。
12.打击报复证人罪:对反映事实,进行上访的外地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北京折磨后再抓回本地进行折磨、摧残。有的被劳教、判刑。在法院审判法轮大法修炼者时,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前去作证,一概都被阻挡在法院门外,然后殴打、抓捕、拘禁,或遭劳教、判刑。被拘禁期限间遭受的非人待遇及肉体折磨等情况不许外露,向外透露者,以泄露国家机密论处,再遭判刑。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8条的规定,构成了打击报复罪。
13.虐待被监管人罪:大批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非法关押期间,在狱中受到比一般犯人还要悲惨的虐待和酷刑,以至致残、致死。有的看守称他们不是人,用各种刑具折磨、摧残他们,让其他犯人殴打、监视、剌探他们。还对法轮大法修炼者进行体罚,如:夏天在烈日下暴晒,在北方冬天的严寒里光脚罚站,戴着脚镣跑步,用手铐把人铐在高处,用绳捆住大拇指吊起来,用电话过电,往嘴中塞垃圾……。更惨无人道的是难以统计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称为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强行使用药物,直至有人被摧残致死。此类行为符合《刑事法》第248条的规定,构成了虐待被监管人罪。
14.故意伤害罪:几乎有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地方,就有他们遭到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使用的既有古老、多年无人使用的老刑具,也有现代化的电刑具。有许多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打得遍体鳞伤,肢体致残。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15.过失致人死亡罪:许多地方威逼法轮大法修炼者制作假新闻、伪证,说出“不炼功”、“不上访”、“揭批法轮功”,等等。在残忍的摧残下,有的已支撑不住,最后还不放人,直至死亡。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16.故意杀人罪:截止到2000年9月,全国被折磨致死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中,有具体地址的,能确切查实的有48人(其中被外电报道的有30人)。而且其中能得知是被活活打死的至少有6人,即山东招远的赵金华,潍坊的陈子秀,湖南祁东的管朝生,辽宁庄河市的邵世升,山东文登的刘玉风,河北宁晋县的王兴田。还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折磨昏迷过去,只做草草抢救,就将人弄去火化。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17.徇私枉法罪:在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接触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到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修炼实质,了解到这些人无任何政治野心,没有非法目的,都是在按“真、善、忍”做人,更不是什么“邪教”。但是他们苦于对自己的命运担心,不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办事,而是按政法委某负责人对各部门的授意、密令、文件的要求去搞假证,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综上所述,某些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个别领导者,滥用手中权力,对法轮大法修炼者进行惨无人道的镇压,不仅个人涉嫌犯罪,而且涉嫌指挥、组织、胁迫犯罪,造成了全国公安、新闻系统为主要犯罪系统、司法、邮政、电话、电信、劳动人事、民政部共同参与的无数罪案,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7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条、14条、232条、233条、234条、238条、243条、245条、246条、247条、248条、251条、252条、253条、254条、305条、307条、308条、397条、399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8条、第32条、第60条、第61条、第64条、第65条、第69条、第92条、第111条,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108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12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规定》、《人民检察院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管理标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查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直接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为了使我国法制建设回到正确轨道上来,必须依法行事。为此,我们再一次强烈要求将上述罪行确凿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尽快释放所有被错误拘留、劳教、判刑法轮大法修炼者,恢复正常合法的法轮大法修炼环境。使这场罕见的冤、假、错案得到彻底纠正,用实际行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一切善良人们将拭目以待。

中国大陆法轮大法学员
2000年9月

成文:2000年09月07日  发稿:2000年09月07日  更新:2004年08月16日 18: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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