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法不容,于理不通 | |
─ 法律工作者评中国政府取缔法轮功 | |
【明慧网】 自从4月25日万余名法轮功修炼者到中南海集体上访震惊海内外后,中办国办信访局以“法轮功练习者聚集中南海”定性该事件以息事宁人,并称“对各种练功健身活动,各级政府从未禁止过。”这之后的三个月看似平静中却蕴涵着更不安的波澜。从7月20日凌晨开始,公安部突然在全国各大城市同时展开法轮功学员大搜捕行动,逮捕了成百上千的法轮功辅导员和原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21日和22日,闻讯的法轮功修炼者纷纷走向当地信访部门要求停止这种非法行动,却被警方强行驱赶、殴打、非法扣押与审讯。据估计,全国各地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人数至少达三十几万人。22日下午,中央电视台播出了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取缔决定”)、公安部“六禁止”(以下简称“禁令”)的通告、“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以及充满不实污蔑之词的所谓“李洪志其人其事”等录像片。随后,全国各地对法轮功的打压、攻击更加升级,对法轮功学员相继开展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迫害行为:扣押逮捕学员、长时间关押断水断粮、在全国各地收缴大法书籍、强迫学员写不再修炼法轮功的保证书、对学员以开除公职、下岗、开除学籍进行威逼、恐吓,抄家、罚款、关押、逮捕,甚至株连九族,威胁说要停电、停水、孩子停学、亲戚下岗等。目前这种迫害还在进行着。 中国政府的这种行为已经引起了海内外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我们法律工作者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以上行动于法不容,于理不通: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其采取的取缔行动不仅在法定程序上非法,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大倒退。 一、取缔法轮功缺乏事实依据 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认为:“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据此,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此后公安部依据此决定颁布了“六禁止”通告。我们认为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对法轮大法研究会“非法组织”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法轮功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公开向社会传授,于一九九三年被中国气功科研会正式批准吸收为其直属功派,并成立法轮功研究分会(或简称法轮功研究会)。李洪志先生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九九五年结束了在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传功,此后专心于佛法研究,停止了气功办班活动。所以法轮功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正式向中国气功科研会提出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的申请,并得到了中国气功科研会的正式确认,完成了退会手续。因此,法轮功研究会从此时起即已经不复存在。 此后,由于法轮功修炼群众较多,为便于纳入国家管理,部份法轮功老学员一直积极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解决对炼功群众按国家法律实现有序管理的问题。一九九六年四月以后,他们曾先后于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佛教协会、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政部等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全国性群众学术修炼团体,对此中共中央统战部有正式文件批示:“不同意”以及“不支持”,并正式通知申请者不支持的决定。一九九八年法轮功学员再次向国家体委申请登记注册,仍无结果。由于多次申请均被拒绝,法轮功学员放弃了在中国大陆建立全国性修炼组织的努力。 可见,一九九六年三月以前,中国大陆的法轮大法研究会为合法组织;一九九六年三月以后,中国大陆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已经自行解散,不存在所谓“非法组织”的问题。 社团组织是人们为一定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组织和协调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边界的社会实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或提交:社会团体的章程规章、宗旨(目标)、经费来源、组织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等。 法轮功作为修炼的集体没有共同的组织目标。法轮功认为修炼完全是个人行为,来去自由。法轮功修炼者所形成人群只有一个共同特徵就是修炼,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没有共同的组织群体目标,当然更没有什么政治目的。法轮功修炼人群只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兴趣爱好,经常在一起集体炼炼功、读读书而已,在本质上,和经常在一起打球、娱乐健身的人群没有什么区别。因此,不具备共同的组织目标,就不满足组织存在的根本条件。 法轮功没有职权结构、组织办事机构地址、组织程序。法轮功修炼者中谁也没有对其他人命令、指挥的权力。就是李洪志先生也只是给学员讲修炼的道理,从未命令过学员去干什么。在法轮功研究会解散后,法轮功老学员自觉解散了义务翻译组、资料服务组等,取消了与各地学员联系的人员,也不再处理学员来信,并清理了一切可能会引起外界不了解情况的人们误解的名词,强调中国国内没有法轮功研究会的名称,也没有各地总站的名称,各炼功点一律只称辅导站(这是沿用中国气功科研会给全国所有的气功统一的称呼)。各辅导站不设专门工作人员,不设办公室、不设电话,没有组织办事机构,没有招牌,更没有组织程序。各练功点的辅导员主要工作是教新学员练功,拿一拿录音机等等。大多数的大法学员甚至连经常在一起练功的学员叫什么名字、干什么工作都不知道,就更不知道各地辅导站的负责人了。 法轮功没有任何组织条例、章程、规章、制度。李洪志先生只是告诉学员做一个修炼人的道理,这些法理绝不同于组织中的限制条款。具体应该如何去做都是学员的个人问题。所有的学员都没有被强加的责任和权利,不满足“责权”这个成为组织成员的必要条件。 法轮功没有经济来源,法轮功功理规定法轮功不接受捐赠、不存钱、不存物,义务教功不收费,不是社会实体。 由上可见,法轮功没有共同组织目标、职权结构、组织办事机构地址、组织程序、组织条例章程经济来源等,因此,无论从组织的定义来看,还是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于社团的规定来看,法轮功都不是组织。更谈不上“非法组织”。所以民政部对法轮功是“非法组织”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二)对法轮大法研究会“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迷信邪说”评判的法律标准是什么?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迷信即指盲目的信仰崇拜。不是不符合当政者思想观念的、或者现代科学还没有认识到的就是迷信。是不是迷信不应该由当政者来确定,而应该由站在真正客观、公正立场上的科学家团体来确定。不断修正、否定旧理论是科学发展的内在动力。随着人类对大自然的探索不断深入,旧有的教科书的知识更新、扬弃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因此,就迷信的定义来说,对权威的迷信、对固有观念的迷信、对旧理论的迷信、对教条主义的迷信、对教科书的迷信、都属于“迷信”的范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轮功所阐述的理论是超常的科学,而不是“迷信”,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现代科学的发现及广大法轮功修炼者的修炼实践所证实。 比如法轮功的经典著作《转法轮》里提到的“史前文化”论断,现代考古学、生物学在这方面的大量发现,充份证明这一论断是完全正确的。每年国际权威科学杂志《Science》、《Nature》上都有这方面的报导。1997年5月17日《中国科学报》发表《我国发现亿万年前的太古石画》一文,报导中国考古工作者在广西宝山的一个采石场发现栩栩如生的石画,据地矿部国家专业试验室鉴定,这些石画距今已有4亿5000万年。该文配发了一幅名为“早春”的石画照片,评论指出:“每一幅都是无可仿制的绝世珍品”。1998年美国《Science》杂志11月20日报导了考古学家在世界各地发现的大量史前雕刻、壁画艺术。如在匈牙利的Tata出土了一块5万到10万年前、用猛狍象的牙抛光制成的墙壁装饰板。在中东戈兰高地(GolanHeights)发现的一块25万年前的史前古器物上,刻有一配戴精致头饰的妇女头像。所有这些都是本次人类文明以前的人类“史前文化”遗迹。 例如关于《转法轮》中提到的“多层空间”、“另外时空”的问题,现代的超弦理论、暴胀宇宙论、量子时空理论都已经认识到了、并开始描述、探索另外时空的存在。又如关于“生命”现象,生物医学界类病原体的发现、植物情感、感官功能的研究已经打破了人们常规的对生命体的定义和对自然界的理解。目前人体的许多特异功能,如特异致动(PsycoKinesis)、人体非眼图像识别、遥视、透视、预测、心灵传感等已经被越来越多的科技工作者所认识、实验证实、并接受。 除了现代科学的大量发现外,亿万法轮功修炼者的修炼实践也证明法轮功是真正的、超常的科学,而绝不是“迷信邪说”。首先法轮功祛病健身效果十分显著。98年国家体育总局对法轮功进行了调查。由不同专长的医师、医学教授等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于98年9月对广东省的广州、佛山、中山、肇庆、汕头、梅州、潮州、揭阳、清远、韶关等市约1.25万余名修炼法轮大法的学员,就身心健康状况进行了表格抽样调查。这次表格抽样调查学员12553人,其中男性占27.9%,女性占72.1%,50岁以下的占48.4%,50岁以上的占51.6%;其中患一种以上疾病的学员10475人,占调查总人数的83.4%,通过2~3个月至2~3年不同时间的修炼,患病学员的身体状况大为改观,祛病效果十分显著,痊愈和基本康复率为77.5%。加上好转者人数20.4%,祛病健身总数有效率高达97.9%。同时7170名学员填写了年节约医药费数字,共节约医药费1265万元/年,平均每人每年节约医药费1700多元,其经济效益也十分可观。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等医疗单位的一些医学科学工作者,于1998年10月对北京市各区12731名法轮功学员的抽样调查,其中11892人是有病的,炼功后11785人疾病有所好转、基本好转或完全康复,治疗疾病的总有效率达99.1%,其中有6962人(58.5%)得到完全康复,体质增强80.3%,精神状况得到改善为96.5%。一年共为国家节约医药费4170多万元,平均每人每年节省医药费3275元。 中国湖北武汉市对50余个炼功点2005名法轮功学员的随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炼功后学员的身体变化十分明显,疾病消失率为75.15%,好转率为23.3%。合计祛病健身总有效率达98.45%。学员节省医疗费的情况也非常显著,有95.51%的学员因在修炼后达到身心完全健康,再也没有花过医疗费。 在修炼前患病的学员中,有一些是患有医学上认为的顽症、绝症或疑难病,他们有的被医院判了“死刑”,有的被权威专家下了“无法治愈”的定论。可是通过修炼法轮大法,他们却奇迹般地得到了康复。有的甚至是不可思议的,现代医学都无法解释的。 除此之外,法轮功要求修炼者做到“真、善、忍”,放淡“名、利、情”,这有力地促使了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农民学了法轮功,破除迷信,革除陋习,变粗野为文明;工人学了法轮功,兢兢业业、不挑不拣地干活,改变了全厂的精神面貌;科研人员学了法轮功,不计较个人名利得失,健体益智,开智开慧,在科研领域不断突破;商人学了法轮功,不再缺斤短两,童叟无欺,合法经营,杜绝不正当竞争手段;国家干部学了法轮功,拒收贿赂,拒绝吃喝,变得清正廉洁…… 总之,各方面大量的、无可辩驳的事实表明:法轮功在祛病健身、提高人们道德水准方面效果显著,是有利于人们身心健康、道德高尚的好功法,是超常的科学,而绝不是“迷信邪说”,更不是“蒙骗群众”。 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所谓的“揭批”法轮功的录像片中,把所谓的“练功致疯、致残、自杀等案例”归咎于法轮功是极不负责任的新闻侵权行为。法轮功历来强调,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不宜炼功,“严禁大法弟子掺炼其他功法,不听告诫者出现问题自己负责”(《法轮佛法大圆满法》,香港法轮佛法出版社,1997.3,pp.143);另外,法轮功的修炼是极其严肃的,功法中对学员心性有严格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法轮功的要求去做才是真正的法轮功修炼者。极少数抱着各种不纯目的、只练动作而不能按照法轮功心性要求去做的人,不能算是法轮功修炼者,他们出了问题与法轮功无关。就正如一个不遵医嘱乱服药的人,一个不遵守交通规则乱开车的人,一个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床的人,出了事故,应该是本人的责任,理应自行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 退一步讲,假设真的这些极少数人是因为练习法轮功出了问题,和千千万万通过修炼法轮功达到祛病健身、身心受益的法轮功学员相比,比例也是极其之微,不能抹煞法轮功祛病健身的效果。另外,假如真如大陆官方媒体所说,这些人出现问题是由于练习法轮功,那么这些人中,绝大多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练习法轮功属于自愿,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自己的判断负主要责任,把责任完全归咎于法轮功在法律上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法轮功不是“迷信邪说”,而是一个尚未为我们所完全认识的、超常的科学。法轮功没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蒙骗”群众,没有从事任何国家禁止的非法活动。对法轮大法研究会“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三)对法轮大法研究会“挑动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民政部在“取缔决定”中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这显然指控法轮大法研究会挑动制造多起所谓的“围攻”报社、杂志社、电视台及“四二五”事件。我们认为该事实认定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 首先,大规模的新闻侵权是导致法轮功学员集体到新闻机构反映情况的直接原因。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是因为新闻作品所报导的事实不真实,或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或故意毁损名誉等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借助于大众传媒,其后果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传播速度快,所以侵权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害,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特别是要通过发表侵权行为的传播媒介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才能使受害人所损害的权利立即恢复。近年来,一些新闻单位违背国务院对人体科学“不宣传、不批判、不争论”的政策,不断地对法轮功进行不公正、严重失实的、歪曲性报导,有些故意进行人身攻击,伤害了法轮功学员的感情,构成了严重的新闻侵权。 1996年6月17日,《光明日报》发表署名文章,毫无科学根据地诬蔑《转法轮》是伪科学,宣扬迷信,说修炼法轮功的群众是傻子。继光明日报之后,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6年7月24日向全国各地发出《关于立即收缴封存中国法轮功等五种书的通知》,动用行政手段对法轮功进行非法地封杀。何祚庥、司马南等打着“科学”的旗号,对法轮功造谣攻击,不断挑起事端,制造不安定因素。一些新闻单位也效仿他们,不负责任地对法轮功进行公开批判和歪曲宣传。随后的一段时间,《齐鲁晚报》、《健康文摘报》、《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内蒙古《家庭世界》杂志、《石家庄日报》、《燕赵晚报》、《河北工商报》、《河北政法报》、《河北工人报》、《沧州晚报》、《沧洲日报》和《钱塘晚报》等报刊都先后发表过失实歪曲、无端指责批判、甚至造谣、诽谤、谩骂法轮功的文章,造成错误的舆论导向。但是却没有一篇法轮功的自辩文章能够见报,法轮功学员唯一表达意见的机会,恐怕也只有上访这一途径了。 在这几起事件中,最典型的即是何祚庥发表在天津师大创办的《青少年科技博览》99年第4期上的文章《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以下简称《何文》)。该文所提到的“由于练法轮功精神失常”的博士生指中国科学院理论物理所研究生孙为民。经核实,孙为民虽曾接触过法轮功,但是根本没有按照法轮功的要求去做,不能算真正的法轮功修炼者。《法轮佛法大圆满法》(香港法轮佛法出版社,1997.3,pp.143)中明确指出:“严禁大法弟子掺炼其他功法,不听告诫者出现问题自己负责”。孙为民却一直没有放弃练习法轮功之前练过的其它功法,一直搀杂混练其它功法;法轮功着作《转法轮》中明确指出法轮功修炼不讲“辟谷”,也没有要求学员连续不休息,而孙为民不顾其他人劝说,不吃不喝不睡;法轮功要求修炼者必须首先要做一个好人,并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而孙为民平时很少搞学习和科研工作……可见,孙为民所作所为完全不符合法轮功的要求,不能算是法轮功学员,他出现问题不能归咎于法轮功,《何文》严重失实,故意毁损李洪志先生及法轮功的名誉,构成了对李洪志先生及法轮功名誉权的直接的严重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法轮功学员完全有权利要求相关新闻单位立即更正报导,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挽回损失,这实属正当合法要求。 其次,近三年来中国政府的一些部门对法轮功的没有理由的打击和压制,是学员集体上访的更深层的原因。 近年来,法轮功学员受到了公安部多次无端非法调查,遭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以至发展到违反国家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地步。1997年初,公安部一局曾以法轮功非法宗教活动为名,布置全国公安部门进行调查。由于法轮功根本不存在所谓非法宗教活动,调查不了了之。1998年7月21日公安部一局又发出公政[1998]第555号《关于对法轮功开展调查的通知》,《通知》中认定李洪志先生传播“谣言邪说”及一些骨干利用法轮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紧接着又提出,要掌握活动内幕情况,发现其利用法轮功违法犯罪的证据,各地公安政保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由此可见,《通知》在未认真调查、掌握确凿证据之前,即给公民戴上了违法犯罪的帽子,这种先定罪、后调查,甚至未经调查取证,早己将法轮功列为“邪教”,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的。在《通知》的错误引导下,江苏盐城市、辽宁朝阳市、辽阳市、凌源市及山东、河北邢台、新疆、黑龙江、福建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宣布炼法轮功的群众是非法集会,强行驱散法轮功学员、非法查抄法轮功学员的私有财产;对炼法轮功群众非法拘禁、关押、打骂、罚款,且有的不给收据,有的只给白条。例如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下令对法轮功立即予以取缔,辅导员被数次罚款,累计金额达4000多元。辽阳市一个辅导员被辽化公安处传讯说,你们在一起学法炼功是非法集会,要么判刑2到3年,要么罚款10000元,不要收据只要6000元。又如河北省邢台任县公安局取缔了炼功点,查封了炼功点的书刊、资料和录音带等物品,法轮功学员被定为参加非法组织进行罚款,李广路被罚款1000元并被非法拘禁;聂改荣被七次传讯并罚款2000元;霍桂兰被关押5天并罚款2260元;王文志被关押同时罚款2260元。公安部一局的《通知》及各地公安机关对法轮功所作所为严重地干扰了学员正常的炼功,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 对上述情况,广大法轮功学员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一直默默地承受着,并通过信访等渠道多次向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善意地反映情况,但问题不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情况越来越严重。在天津《青少年科技博览》再次发生新闻侵权行为以后,部份法轮功学员于4月22日、23日到该杂志社反映情况,要求停止侵权,但这种正当合法要求非但迟迟得不到答复,当地公安机关于4月23日派出大量警察强行驱散、殴打学员,并非法拘捕了45名法轮功学员,这样致使问题不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反而被进一步激化。 考虑到自96年以来发生的全国各地发生的一系列严重干扰、破坏法轮功学员炼功的事件,学员的意见在公开的新闻渠道得不到反映,多次上访也得不到妥善解决,学员们本着对党中央高度拥护、信任的态度到中南海反映情况,希望能下情上达,党中央能了解、重视这些问题,倾听民声,明察秋毫,停止少数国家职能部门及新闻机构的侵权行为,消除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显然这不是“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而真正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是那些别有用心的造谣、污蔑法轮功的人,以及那些不负责任、破坏中央“三不”政策的官方新闻机构及少数国家职能部门。再次,法轮功学员的聚集是属于集体上访,不是“集会、示威、游行”,更不是“非法集会”、“围攻”。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法轮功学员没有开会,没有演讲,也没有听演讲,所以不是集会;没有在北京的大街上集体行进,所以不能说是上街游行;没有口号标语,没有大声喧哗,所以也不是示威。没有集体坐下静默,不能算是静坐。他们只是集体反映情况,集体上访,上访不需要预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不需要得到事先批准,是合法的。从法轮功学员的实际表现来看,他们不是抱着对抗敌意,而是本着善意,向不明真相的新闻单位及上级部门澄清事实,反映真相,他们态度和蔼,秩序井然,听从并主动配合警察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安排和正确指挥,更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攻击胁迫警察,他们未妨碍公共交通,甚至还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没有对国家机关正常运作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没有过激言行,更没有使用暴力冲击国家机关,不能说是“围攻”。可见这不是集会、游行、静坐、示威,只是集体上访。而且事后4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的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并发表谈话,称“四二五”事件为“聚集”中南海。可见“围攻”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轮功学员没有挑动制造事端,恰恰是挑动制造事端的受害方,法轮功学员没有破坏社会稳定,恰恰是破坏社会稳定的受害方。真正“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是那些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造谣、污蔑、迫害法轮功、破坏国家关于气功的“三不”政策,挑起事端,妄图制造群众和政府对立的极少数阴谋家。对法轮功“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法轮功没有组织,不是迷信邪说,没有蒙骗群众,没有挑动制造事端,没有破坏社会稳定,民政部的“决定”及公安部“禁令”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二、取缔法轮功缺乏法律依据 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禁令”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 (一)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的合法性缺乏法律支持 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禁令”都是国家行政行为的结果,这两个部门有必要出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令人遗憾的是,这两个部门均未出示表示其行为合法性的具体、确凿的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给予授权。民政部声称其作出的“决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是“非法组织”,但是由前面的分析,法轮大法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以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在之后解散,解散后法轮功就再也没有组织存在,所以不是“非法组织”。再加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大量条例规定相当模糊,并没有对社团的具体行为规范、承担的法律责任作明确规定,所以“非法组织”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是在民政部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取缔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当然就更没有法律支持其合法性。另外,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中第四条规定:“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这条内容明显与中国现行法律相抵触。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可见该法律只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申请批准与否的权力,而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有预先禁止某类游行示威的权力。所以公安部的此项规定属法律越权行为。 (二)法轮功学员的集体上访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的。 法轮功学员的聚集是集体上访,他们遵守信访秩序,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没有损害公共场所的公私财物,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国家《信访条例》 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等信访事项, 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 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 查清事实, 分清责任, 正确疏导, 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在天津市公安局四月二十三日非法逮捕法轮功学员后,法轮功学员二十四日到天津市政府信访办上访,当日天津市政府信访办未能“正确疏导, 及时、恰当、正确处理”,反而“敷衍、拖延”,不仅如此,天津市公安局再次逮捕了近四十名法轮功学员,那么在这种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四月二十五日,法轮功学员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中南海)反应情况,当然也就没有“越级上访”的问题。 法轮功学员的上访除了具有法律依据外,还符合中国共产党党内的有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要求,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 可见法轮功学员的中南海上访完全是善意地向中央反映真实情况,相信中央能公正处理,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和解决,防止问题的扩大和积累,识破少数阴谋家的祸心,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法轮功学员的上访应视为正当合法的公民权利。把法轮功学员上访认定为“非法聚集、集会”,公安部禁止法轮功学员“上访”等都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三)法轮功学员的信仰自由、人身正当权利受《宪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经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民政部作出的“取缔法轮功”的决定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法》。特别是《宪法》三十六条赋予公民的“信仰自由”不仅仅是法律规定条文,也是法律学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人的内心状态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体外世界产生某种影响才能成为行为的构成要素,具有客观性和价值性,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规范的对象和依据。也就是说法律只能规范行为,而不能规范思想、意识形态。因此,“迷信”或信仰“有神论”不是罪。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并不是法律作用和调整的范围,因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而对人们的思想无法强制执行,可以强制约束人们的肉体,但却不能强制约束人们的精神。对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干预、限制、禁止,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十分有害的结果。毛泽东同志早就深刻指出:“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 而目前中国政府就是“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这几乎就等于在中国设立“思想罪”,以法轮功学员是否与法轮大法“在思想上划清界限”作为评判罪与非罪、违法与合法、处理与不处理的标准。强制法轮功学员在修炼与不修炼法轮大法之间作出选择,这是严重违背《宪法》所赋予法轮功学员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的,也是对1998年10月中国政府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彻底背弃。 (四)对李洪志先生“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对“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行为作了界定和量刑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注:暴力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指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相胁迫);“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聚众斗殴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法轮功学员上访对每个个人来说都是自发自愿的行为,只是代表自己,既不知道谁去,也不知道去多少人,由于修炼的人多、感到受伤害的人多,自然去的人就多(就中南海事件而言,去了一万人,和修炼者几千万的绝对数相比也不算多)。因此不存在谁“煽动”的问题。法轮功学员遵守上访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喧哗,没有标语,没有口号,没有过激言行,没有演讲,没有集体行进,更没有围攻、冲击、斗殴、打砸抢等暴力行为,他们不是集会、游行、示威,他们只是静静地站在靠墙边的人行道内侧,服从交警的指挥,没有妨碍交通,没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没有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更没有对警察等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他们的行为是属于合法的上访,受国家宪法及法律的保护,根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刑法》第三百条还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也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前已论述,法轮功不是“迷信邪说”,而是真正超常的科学,法轮功也没有“蒙骗群众”。那些所谓的“致疯、致残”等案例根本与法轮功无关,不能归咎于法轮功。相反,亿万法轮功修炼者的实践证明法轮功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祛病健身、改善身心健康的好功法,而且已经为全世界千千万万的人解除了身心疾苦。因此,这一条也不符合。 由于练习法轮功的群众人数众多,李洪志先生为避免给政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压力,移居美国,潜心佛法研究和修炼,极少和国内学员接触。李洪志先生只是告诉学员修炼做人的普遍道理,从来没有命令过学员该怎么做。修与不修,怎么去修,平时生活中怎么去做,完全是学员自己的事。所以李洪志先生根本不可能组织、策划法轮功学员的上访。 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依据角度来看,指控李洪志先生“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都是毫无根据的。就是在这种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公安部居然于7月29日向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布了对李洪志先生的通缉,并向国际刑警组织各成员国发出国际协察通报缉拿。这实在是冒天下之大不韪,是完全违背法律的行为。 三、取缔法轮功行动违反法定程序 (一)民政部的“取缔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功的决定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法轮大法研究会“违反”行政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因此必须符合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份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由此可见: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有如下违法: 1、对于其认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没有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缺少确凿的客观事实证据,也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其行为的法律依据。 2、民政部的行政处罚书欠缺如下几项:当事人地址及其它有关信息、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及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及期限、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书没有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 3、民政部客观上排除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可能性,排除了法轮功学员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因为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禁止法轮功学员上访。 (二)公安部颁布“六禁止”通告及取缔行动违反了法定程序 首先应该指出,公安部颁布“六禁止”通告是行政越权行为。公安部的禁令应该是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构成部份,应该由民政部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之一发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7月22日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的“禁令”公布之前,7月20日凌晨起,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就已经开始对法轮大法辅导员及研究会成员进行大规模逮捕行动;7月21、22日又扣押了30余万上访的法轮功学员。有的地区,是公安机关以找法轮功辅导员谈话为由进行“诱捕”;有的没有出示“逮捕证”、“拘留证”;有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当事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有的持续传唤、拘传法轮功学员;有的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学员家进行非法搜查、抄家;有的非法关押学员达30多个小时…… 各种事实表明,公安机关的行动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非法的。 四、取缔法轮功行动在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 取缔法轮功行动不仅在法定程序上非法,而且全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大面积的、大规模的严重违法现象和侵权现象。这些非法现象严重侵害了法轮功学员的各项合法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 侵害人身权行为是指以人身权为侵害对象,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权利损害、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所有权指非法侵占(如偷窃、强占、抢夺、非法扣押、非法没收)和损坏公民私有财产。具体而言,法轮功学员的以下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一)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说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即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利。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5)诽谤、侮辱他人的;……”。 《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处予治安管理处罚。 所谓“侮辱”指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指散布某种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7月22日以后中央电视台播出了所谓“揭批”法轮功的录像片,该片用断章取义、无中生有、东拼西凑、嫁祸于人等手段大肆诋毁、攻击法轮功,报导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并且由于中央电视台新闻传播的速度和广度较大,对法轮功学员及李洪志先生的名誉造成难以挽回的十分严重的影响;不仅如此,此后全国各大新闻媒体连篇累牍地、几乎是无休无止地进一步诽谤、攻击法轮功,这种新闻侵权行为不但没有被制止,反而步步升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 条第4款的规定:“因新闻报导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法轮功学员及李洪志先生的名誉权被严重侵害,这是对《宪法》、《民法通则》、《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的公然践踏。 (二)身体权 身体权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它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包括:殴打致公民受到伤害、非法侵扰公民身体、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等。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处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7月20日以来,通往北京的各交通要道被封锁,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许多进京人员的身体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法轮功书籍,立即没收并拘捕。7月21日、22日,在全国三十几个城市,大批武警对数十万上访的法轮功学员进行强行驱散,其间在北京、大连、沈阳、长春等许多城市警察使用了暴力,大部份学员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北京丰台体育场,警察揪学员头发,拧学员胳膊,踢学员身体,打学员面部,强拉硬拽,有的学员被在地面上拖行达三十多米,背部血痕淋淋;有的学员衣服被扯成条状、片状,鞋包都被扯坏;有一个70多岁的老年妇女被推倒在地,昏厥过去,场面惨不忍睹。在大连,公安局调集大批警察野蛮驱赶,场面触目惊心,许多女学员头发被揪落,学员被掐住脖子往警车里拖,许多人被猛力殴打,脸、脖子及胳膊上都有淤血血痕,有的学员皮肤被扯破,鼻子被打出血,衣服上血迹斑斑…… 还有的地方,特别是农村,公安机关强迫学员写“不炼法轮功”的保证书,不写就对学员动用铁棒、电棍殴打、用皮鞋踢腹部、甚至用火烫等令人发指的手段严刑拷打。 事实表明,中国公安机关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违反了各项法律,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大规模迫害。 (三)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支配其人身和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即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即运动自由。精神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思维、决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处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7月21日、22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非法拘押了30万左右无辜的法轮功学员,把他们关押在体育场、学校教室、监狱、看守所、派出所,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普遍达几十个小时,并且给予了他们种种非人的待遇。比如,河北廊坊农科院万余名河北法轮功学员被关押两天,断水断粮,甚至不让使用厕所;北京警方在各公安派出所、监狱等扣押大量学员,有的被关押72小时才被释放。7月25日在扣押学员的北京丰台体育场,有一法轮功学员被强迫站在烈日下暴晒(当天温度达38度),并被警察用水往身上浇。此外,7月22日以后,全国各地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纷纷开始强迫法轮功学员写“退出法轮功组织、不炼功”的保证书。否则,开除党籍、学籍、公职,甚至停水停电,子女停学,还要让亲戚也下岗,对坚定者甚至威胁要逮捕关押、抓进监狱…… 所有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剥夺人身自由权利,是对《宪法》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根本背弃。 (四)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事实、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具体而言,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应处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7月20日以来,全国许多法轮功学员家被非法搜查、抄家;在哈尔滨,法轮功学员的寄往中办、国办的上访信件被阻止,拆开并销毁;许多法轮功学员的电子邮件被截留,并非法窥视其中信息;许多学员家的电话被窃听,家庭及私人生活被监视。所有这些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公开侵犯。 不仅广大法轮功学员的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学员作为合法公民所享有的、正当的财产权利也遭到侵害。 (五)财产权 我国宪法及法律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份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自7月20日以来,各地公安机关非法抄家,没收法轮功学员的私有财产,如法轮功书籍、法轮功招贴画、横幅、炼功用的录音机、电视机、录像机等等。另外,在很多地方,如山东烟台、黑龙江哈尔滨等地,政府机关强迫法轮功学员放弃练习法轮功,对不愿放弃者进行罚款500~6000元不等,交不起钱,就把家用电器搬走没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对法轮功学员敲诈称,不要收据,交罚款6,000元,要收据交罚款10,000元,他们竟然想利用此机会搞“创收”。以上行为构成了对法轮功学员的私人财产的侵害,是完全违背《宪法》和中国各项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取缔法轮功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限制了公民正当的申诉、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公安部“禁令”通告第四条指出:禁止以“上访”等方式维护法轮大法(法轮功)。 7月29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向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发出了《关于对涉及法轮功问题咨询、代理进行汇报的通知》。通知写着:“各单位凡接到涉及法轮功,当事人来聘请律师的,先不要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即予律管处业务科联系汇报情况后再做定夺”;“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来进行咨询,各所应依法进行解释,解释内容应与中央保持一致。” 显然,法轮功学员的正当申诉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可见,剥夺申诉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完全不符合法律的, 另外,“各所(律师事务所)解释内容应与中央保持一致”,这种规定也完全违背了现代法制“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是“权大于法”的真实体现。 有的地方政府以“株连九族”胁迫法轮功学员写所谓的“脱离法轮功组织”的保证书,否则,停水停电,还要子女停学,亲戚下岗等。这种封建社会野蛮的法律制度是和中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根本对立的。 五、回归法治轨道、和平对话是解决目前危机的唯一正确途径 (一)取缔法轮功不符合党、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 通过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我们法律工作者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取缔法轮功的行动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和充份的法律依据,其采取的取缔行动不仅在法定程序上非法,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倒退。我们认为,压制、取缔法轮功是不符合党、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极其不明智的。 首先,这不仅大规模破坏中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而且违背了中国签订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是其中主要部份之一。该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作用。 以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为例:该公约“前文 ”部份指出:“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 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显然,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已经完全违反了自己签订的关于人权保护的各项国际公约,是对自己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所作的承诺、所承担的义务的公然背弃。其结果只会把自己推向世界各国正义人民的对立面,使自己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国际社会树立的、不断改善的国际形像破坏殆尽,从而在国际社会中更加孤立。 其次,其次,中国政府的取缔行动必将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政府失去信任,导致政府失去民心和道义。另外,还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激化社会矛盾,分散“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精力。由于法轮功学员人数众多,所以牵扯的可能不只是几千万人的问题,而是几千万个家庭,几亿人。如果事态进一步发展,后果可能就更难以控制,破坏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稳定的政治局面,甚至会破坏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成果。 (二)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呼吁 鉴于中国政府这种一意孤行、一错再错的错误行径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们法律工作者郑重呼吁中国政府尽快回到法治轨道上来,利用和平对话的方式解决目前在中国发生的危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份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行政复议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根据以上法律及其它法律规定,我们郑重呼吁中国政府履行自己国家制定的《宪法》及各项法律,履行自己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首先,和广大法轮功学员开展和平对话,展开全面客观的调查,在获得充份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澄清各种谣言,立即停止对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法轮功及广大法轮功学员的严重侵权行为。 其次,从法律角度,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民政部、公安部的错误通告,纠正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立即恢复李洪志先生及广大法轮功学员的名誉,立即释放非法逮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返还被非法没收、扣押的私人财物,对这次事件的受害者给予赔偿,恢复被开除的公职、军籍、学籍,依法给予法轮功以正确客观评价,恢复法轮功书籍、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发行,恢复法轮功学员炼功活动的合法地位。 总之,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压制取缔法轮功都是与国家人民的利益完全相背离的,于法不容,于理不通。我们法律工作者希望中国政府冷静下来,回到法治轨道上来,制止目前在中国所发生的大规模践踏宪法、法律、国际公约的行为,通过和平对话方式解决当前危机。果能如此,则国之大幸,民之大幸也! 中国法律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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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1999-8-11 发稿:1999-8-11 更新:2002-9-30 3:05:48 A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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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1999.4-1999.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