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1999/10/2/5738p.html | |
利国利民 何罪之有? | |
─ 为法轮大法创始人及部分学员的公开辩护意见 | |
【明慧网1999年10月2日】 "大法弘传,闻者寻之,得者喜之,修者日众,不计其数"。法轮大法作为佛家高层次修炼大法,自1992年传出至今才短短七年,目前在全世界已有数十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上亿人在进行修炼。法轮大法对于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人们道德水平的显著效果,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承认和赞赏。但中国政府却无视此根本事实和善良人们的心愿,于今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开始在全国对法轮大法辅导员进行大规模拘捕,并于七月二十二日公开宣布取缔法轮功所谓"非法组织"。随后,中国政府对全国法轮大法学员进行了有组织、有系统并逐步升级的政治迫害。七月二十九日中国政府竟公然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发布所谓《通缉令》。中国政府的这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法轮大法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粗暴践踏了法轮大法学员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而违反了中国《宪法》、法律和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有关规定。
近日,据悉中国政府将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和部分学员进行审判和定罪。鉴于中国国内目前形势和中国法制的实际情况,我们有充分理由对此种审判的公正性表示严正的关切。我们认为,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此种审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包括获得辩护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在此,我们公开促请中国政府转告目前被关押的法轮大法学员李昌、王志文、纪烈武等:我们愿意担任他们的辩护人,请就此事征询他们本人意见并予以回复。 鉴于情况的特殊和形势的紧迫,我们还同时决定采取目前这种形式,利用英特网的便利条件,现就中国政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缉令[公缉1999-0102号]》("通缉令")及其它有关规定对法轮大法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和部分法轮功学员提出的犯罪指控及审判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开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期有助于中国政府和世人认清事实真相: 一、关于李洪志先生和部分法轮功学员犯有"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洪志先生和部分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扰乱公共秩序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的节罪名,其中包括34个独立犯罪。按照《刑法》对该罪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学理,"扰乱公共秩序罪" 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为: 《刑法》第277条、第78条、第289条、第290条、第291条、第292条、第296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 2、按照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李洪志先生和部分法轮功学员并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从主观要件来看:4月25日聚集中南海的法轮功学员并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 从"4.25事件"的起因来看,该事件的直接起因是由于中国科学院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学院《青少年科技博览》上发表了《我不赞成青少年炼气功》一文。该文章严重歪曲事实、恶意诽谤、污蔑法轮功致人得精神病,并别有用心地影射攻击法轮功会像义和团一样地亡国。此文严重侵犯了法轮功学员的信仰自由与人格尊严。正是由于极少数别有用心、惟恐天下不乱的人多次蓄意利用新闻媒体公然违反党和政府对气功管理的"三不政策",恶意诽谤真正教人向善的法轮大法,侵犯公民信仰自由和人格尊严,故意制造社会矛盾,并致使天津法轮功群众的人身权利受到公安部门的不法侵害,广大法轮功群众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消除不稳定因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上访反映有关事实情况。法轮功群众的这一自发、自愿的行为,其主观意图完全是本着对社会负责,替中华民族的未来负责,因此完全是诚恳的、善意的,而丝毫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 法轮功学员所提出的请求为: 上述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明确赋予公民的信仰自由、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及出版自由等基本公民权利。上述请求的内容充分反映了当时法轮功学员前往国务院的主观动机、目的和意图完全是合法、善意和正当的,而根本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方面来看,法轮功学员既没有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更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失。数以万计当时在场的法轮功学员可以证明:在法轮功学员代表向国务院信访局反映有关情况的长达十余小时的会谈过程中,法轮功学员们或站或坐,自始至终都静静地、心平气和地等待着,没有任何标语、口号、没有喧哗,更谈不上采用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方式,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没有给群众的正常生活、国家机关正常运作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并自觉保持和维护了公共环境卫生。 据一位现场目击者叙述,"学员们从四面八方继续涌来,密密麻麻地排满了中南海之外附近区域大街小巷的路边。但是交通没被堵住,连盲道都让出来。队伍中有不少七、八十岁的老人;有即将分娩的孕妇;也有抱着刚出生婴儿的母亲",这次集体上访给人们留下了难忘的印象。如一位女民警指着被学员清理得干干净净的场地对她的同伴说:"看看看,什么是德,这就是德!" 因此,法轮功学员在整个集体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更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失,完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根本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前述客观要件。 (二)法轮功学员自愿集体上访向国家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是公民行使其《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赋予基本权利的合法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等信访事项,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1999年4月24日,当法轮功学员就极少数人利用天津市某新闻媒体公然侵犯公民信仰自由和人格尊严和天津市公安局于四月二十三日非法逮捕法轮功学员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等违法行为一事,前往天津市政府信访办公室上访时,却并未得到该部门的"正确疏导"和"及时、恰当、正确处理",而是受到"推诿、敷衍、拖延"。更有甚者,天津市公安局竟出动防暴警察将上访的法轮功学员突然包围,并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强行驱赶法轮功学员,并再次非法拘捕近四十名上访的法轮功学员,致使问题不仅得不到解决,反而人为地使事态急剧恶化、扩大。对此,何祚庥事后曾自鸣得意地向外界透露:其对天津事态的扩大"功不可没"(见所附证据15)。由此可见,极少数用心险恶的人竟不惜以制造社会矛盾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正是在这种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上访已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势下,为请求释放因上访被捕的无辜百姓,法轮功学员才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国务院上访反映有关情况,这也完全符合信访程序的上述规定,并不构成"越级上访"问题。 同时,法轮功学员在此上访过程中完全遵守信访秩序,并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群众生活秩序,没有损害公共场所的公私财物,也未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对于法轮功群众上访,国务院领导人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亲自出来和学员见面,倾听大家的意见。当日下午直至晚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的负责人一直与李昌、王志文等五位法轮功学员代表进行交谈。当晚9时许,当法轮功学员得知代表与国务院信访局负责人的会谈已暂时结束并将于次日继续进行会谈的消息后,便主动、井然有序撤离了现场。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4.25事件"的性质属法轮功学员自愿向国家领导机关反映有关情况的集体上访性质,系公民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完全符合有关上访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行为。 综上所述,法轮功学员四月二十五日的集体上访行为,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和动机,客观上没有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及严重损失。因此,以此事件作为认定李洪志先生和部分法轮功学员犯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主要证据,完全违背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是根本不能成立和完全错误的。 二、关于部分法轮功学员犯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我们认为,关于法轮功部分学员犯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96条规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该罪。 因此,该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 (二)四月二十五日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不符合该罪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来看,法轮功群众集体自愿向国务院上访的主观意图是反映极少数人和天津市公安局严重侵犯法轮功学员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有关情况,他们向国务院信访局负责人所表述的愿望也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其主观上完全没有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故意。 同时,从客观方面来看,在"4.25事件"的全过程中,法轮功学员也并未在露天公共场所开会,发表演讲或听演讲,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集会;也未在大街上集体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所以不构成游行;没有口号标语,没有大声喧哗,没有集体坐下静默,没有对抗的敌意,抗议的行动,所以也不构成示威。他们完全是本着善意,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事实情况,陈述合法合理愿望。他们态度和蔼、秩序井然,听从并主动配合警察和信访部门的安排和指挥,没有妨碍公共交通(连盲道都让出来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并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没有给群众的正常生活、国家机关正常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4.25事件"中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属集会、游行或示威,而是合法的集体上访行为。 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上访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不需要事先申请。法轮功学员上访完全是个人的自觉自愿行为。因此,"4.25事件"中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完全不具有违法性。关于法轮功部分学员犯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法轮功创始人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⒈ 主体:自然人 (二)法轮功创始人根本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来看,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于1992年开始在国内公开传授佛家高层次修炼大法-法轮功,其目的是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并帮助多年炼功不长功的广大气功爱好者迅速提高功力与层次,实现整体升华。由于在国内广泛传功需要一定费用,因此不收费是不行的,但考虑到广大气功爱好者的经济水平,法轮功办班的收费水平与同期其它气功师办班相比是最低的。例如,当时为期10天的学习班,新学员收人民币40元,学过一次以后的学员收人民币20元,折合美元仅为5$和2.5$。李洪志先生还多次将其报告会的门票收入和办班收入及有关法轮功书籍捐赠给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红十字会等(见所附证据2、、4、6),并于1993年8月在由中宣部、公安部联合主办的第三次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上,带领部分弟子为与会近百名代表免费治疗,并取得显著疗效(见所附证据7)。对此,公安部于同年8年31日致函中国气功科研会对该会和李洪志先生表示感谢(见所附证据3)。可见,法轮功创始人完全以利益众生为目的,而根本没有以赚取钱财为目的,更谈不上什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法轮功不作广告宣传,完全是因其福益人民身心的奇特、显著功效并以人传人、心传心的方式迅速得到弘扬。法轮功的功效是客观、真实、实实在在和有目共睹的,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根本事实。法轮功的显著功效充分说明其功理是真实、正确的。同时,对于法轮功的功法要求,李洪志先生在每次办班讲课中自始至终都予以明确、充分的阐述和反复强调,并在法轮功的书籍中多次予以阐明。因此,李洪志先生在传授法轮功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此外,李洪志先生在国内办班所取得的收入均有合法手续,并已依法纳税,不存在任何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情况。李洪志先生于1992年5月在长春开办全国第一期、第二期学习班获得经过实践检验的第一手材料后,就在北京请求中国气功科研会对法轮功加以鉴定,并向气功科研会汇报出山传功的目的与讲授的内容,得到气功科研会的充分肯定。从1992年6月25日开始李洪志先生在北京连续开办了几期学习班,并且均由中国气功科研会主办、收费,每次办班均有领导出席讲话,结束时有领导总结、肯定。1993年中国气功科研会正式批准法轮功为其直属功派,并成立法轮功研究分会(有时简称法轮功研究会),还授予李洪志先生为直属气功师,并批准法轮功为优秀功法向国内外推广。1993年7月至1994年12月李洪志先生在国内传功期间,应邀到全国各地办班,都是由各省、市的气功科研会或气功协会主办,由他们做广告、招生、卖票、收费,办班收入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分成,并按规定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等税费(见所附证据1 )。李洪志先生明确规定:办班的全部收入都用于功法的理论研究、科学试验和基地建设等等,收入不归李洪志先生个人所得,帐目由分会管理,任何人不能使用这笔款项。从1992年5月起,李洪志先生专职传功传法,他本人的传功费用、生活费用在功法建设费中报销或由分会安排生活。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法轮功创始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关于诈骗罪的指控,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四、关于法轮功创始人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是: 1、具有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 (二)法轮功创始人根本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 具体理由如下: 1、法轮功是以同化"真、善、忍"宇宙最高特性为根本的佛家上乘修炼大法,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和会道门。 (1)关于修炼法轮大法不应抱着有所求的原则要求 (2)关于修炼法轮大法必须重视心性修炼的原则要求 (3)关于修炼必须专一的原则要求 (4)关于主意识要强的原则要求 李洪志先生在《转法轮》第291页特别强调:"我们功法不象一般的功法,忽忽悠悠,惚兮恍兮的,神魂颠倒。我们功法都要你明明白白地修炼你自己…我们讲你的主意识一定要清楚,因为这套功法是修炼你自己的,你得明明白白地提高。" 《转法轮》第184页中还特别指出:"由于自己心不正,招来附体了,追求什么气功态显示自己等各种心态。有的直接追求功能或练了假气功,一练自己老习惯于放松自己的主意识,什么也不知道了,身体交给别人了,颠三倒四地被副意识或者外来信息主宰着身体,做出一些特殊的举动来。告诉他跳楼他就跳楼,告诉他跳水他就跳水。他自己都不想活了,把身体都交给别人了。这不属于走火入魔,但是这属于练功误入歧途,开始是有意这样做而形成的。有很多人以为晃晃悠悠的就是练功了,其实这种状态要是真正去练功的话,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不是练功,是常人的执著和追求造成的。" 4、若修炼者不能严格遵循法轮功的原则要求,其所发生问题当然与法轮功创始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公安部研究室提供的所谓"因修炼法轮功致病、致残、致死的部分案例",我们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他们"致病、致残、致死" 与法轮功创始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些材料未经任何质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姑且不论,从这些材料本身就已反映出这些人并不依照法轮功的原则要求,或抱着强烈的有求之心,或求功能、求治病,有的本来主意识不强或属理智不清、精神失常的人。如所谓"剖腹找法轮"、"跳楼"、"投井"、"上吊"、"自杀"、"他杀"等事例,都是行为人自身理智不清、精神失常所造成,根本与法轮功无关。 由此可见,若不按照法轮功的要求去做所造成的问题,与法轮功完全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道理正如,病人不遵医嘱服药发生问题,能说医生有罪吗?驾驶车辆的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将驾驶学校教其开车的教练送上审判台吗?只要有住医院的人死在医院,就可以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医生予以定罪吗?这样的论点,难道公平、合理和符合事实情况吗? 事实上,千千万万的法轮功学员按照李洪志先生提出来的"真、善、忍"的宇宙特性,修心性,做好人,都明显地收到了祛病健身效果。 据国家体育总局调查:"法轮功祛病健身有效率高达97.9%"(见所附证据18)。由于思想境界的升华,法轮功学员发自内心地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克己奉公的好干部、忠诚老实的好党员。工人兢兢业业,干活不挑不拣;农民革除陋习,提高素质;商人合法经营,童叟无欺;科研人员不计较个人名利,健体益智,在科研领域不断突破创新;党员干部拒收贿赂,廉洁自律,勤勤恳恳地为人民服务。由于法正人心,客观上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92、93东方健康博览会还特别授予李洪志先生"边缘科学进步奖"、"金奖"、"最受群众欢迎的气功师"(见所附证据8)。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法轮大法已经走向世界,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为中华民族赢得了殊荣。鉴于李洪志先生为人类做出的特殊贡献,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授予他各种荣誉称号(见所附证据43)。 综上所述,关于法轮功创始人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完全违背事实,也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因此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五、对法轮功创始人的"缺席审判"完全于法无据,并严重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 (一)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鉴于对法轮功创始人的审判涉及千千万万的法轮功修炼者的切身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上述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条件,为确保审判程序和判决的公正性,我们认为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审理。 (二)"缺席审判"于法无据,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缺席审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合法地位,"缺席审判"显然于法无据。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2条、第42条、第162条,被告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证据有要求质证、获得辩护和为自己辩护及作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而"缺席审判",则完全剥夺了被告人行使申请回避、质证、获得辩护、为自己辩护和作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将根本无法保证审判的正当和判决的公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全部犯罪指控完全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李洪志先生不仅完全无罪,而且他所弘传的法轮大法极大地福益了亿万人民的身心,于国于民于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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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1999-10-1 发稿:1999-10-2 更新:2003-10-13 4:11:29 P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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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学员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