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对法轮功学员的邪恶迫害,不仅仅违背了人间道德正义,同时也违犯了人世间的法律。
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一方面当学员在受到邪恶迫害时,可以直言告诉它是在犯什么罪,将会起到震慑邪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收集证据,供起诉邪恶之用。
1.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封建专制时代惯用并且合法的审讯方式,反映了封建专制制度的野蛮性、残暴性。刑讯逼供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主要是指对被害人实行暴力打击、残害、为其制造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例如,殴打、吊打、夹手指、上老虎凳等等。变相肉刑,主要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打击、残害,而是用其他方法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例如,长时间不准睡觉、不准坐卧、日晒、火烤、冷冻等折磨身体的方法。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各地设立的治安联防队,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由于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他们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他们在工作中用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为了取得口供而故意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2.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界限虽然刑法未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是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比较严重的,例如,刑讯手段残酷的,给被害人造成比较严重的伤害结果的,应当坚决依法惩办,不可强调行为人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予以姑息。
(2)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一般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只定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即可,不必要定故意伤害罪。但是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残废。因为,造成这样严重后果仍定刑讯逼供罪就必然重罪轻判,达不到罪刑相应的要求。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因为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说,a.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明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发生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b.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明知会造成被害人伤害,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然而却出乎意料因伤害过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不应定故意杀人。
3. 刑讯逼供罪的处罚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从重处罚。
------摘自《警察职务犯罪研究》
附录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B:
参考书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警察职务犯罪研究》,主编邓国良,警察法学文库,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香港大法弟子整理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