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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教养”立法?
--大陆某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的法制评论文章

    最近,有人呼吁尽快为“劳动教养”立法。笔者认为没有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必要。

    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让其在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劳动并接受强制性教育改造。劳动教养实际上是一种相当于剥夺自由刑的处罚措施,它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可以长达三年。

    在我国,劳动教养属行政措施,由行政机关审定。它采取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行政程序。程序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内部性,决定劳动教养采用内部审批,处理过程不公开。

    二是部门性,报请劳教的承办单位是公安机关,做出决定的虽然名义上是由几个行政部门组成的劳教委员会,但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公安机关,由于指控角色与裁定角色未严格区分,裁决者缺乏一种客观中立性。

    三是非诉讼性,决定劳教不经诉讼,也不采用类似诉讼的听证形式,没有举证、质证、辩论,只有简单的、形式性的审查,即以行政审批代替诉讼。

    四是简易性,整个决定过程缺乏法定程序约束,就连劳教决定书也是采用填空式,只作定性,不认定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表述,也没有决定劳教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寥寥三言两语,就作出了限制公民几年人身自由的决定。这种处罚的严重性与程序的简易性极不相称。

    一种相当于剥夺自由刑的处罚措施,采用如此简易的程序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

    由于缺乏严格而公正的程序,很容易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同时,劳动教养标准的掌握有较大的随意性,以至一部分不符合劳教条件的人员被劳动教养;同时,一些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因执法不严,被当作了劳动教养来处理。正是由于采用简易的行政性处理方式解决实质上的刑事处罚问题,劳教措施的适用,易于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导致执法不严,对我国积极维护公民权利的形象也有损害。劳动教养与过去实行的收容审查,由于存在严重的程序不正当问题,被专家评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两大弊端。

    1996年修改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由于对部分案件延长拘留期限,收容审查取消后,在减少强制措施滥用,加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同时,并未对打击犯罪造成明显影响。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须制订相关法律”,劳动教养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以某些行政法规为依据,没有严格的法律可依,不符合出台颁布不久的《立法法》的规定。我们应当在充分认识劳动教养制度存有严重弊端的基础上,利用这一契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将一部分需要限制自由强制劳动而过去属于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刑罚体系。同时,进一步发展刑事简易程序,采用简易的、符合程序正当化基本要求的司法程序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从而彻底解决劳教问题,使法制原则得到进一步贯彻,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保护。


    附件:大法弟子评论

    目前已有数千名大法弟子仅仅因为坚持行使自己作为一个公民向国家反映问题的权利,被邪恶势力利用“劳动教养”这一法律上的漏洞加以迫害。希望善良的人们看到这篇文章之后,认清这些邪恶势力欺骗世人,迫害大法弟子的邪恶面目。

    (2000年11月13日来稿)